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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的法律边界亟待厘清

  音乐创作“空耳鉴抄”靠谱吗?

  “套旋律”“撞和弦”“改编”的法律边界亟待厘清

  随着数字音乐平台和短视频的蓬勃发展,音乐创作与传播的门槛大幅降低,网络平台上关于歌曲是否抄袭的讨论愈演愈烈。部分网友将两首歌曲剪辑在一起进行比对,仅凭听觉上的相似性就断定某作品抄袭了另一作品,这种“空耳鉴抄”现象引发广泛关注。从知名歌手被指“旋律雷同”,到热门歌曲的和弦进行被质疑抄袭,音乐创作中的“套旋律”“撞和弦”问题持续引发争议。然而,旋律的相似与法律上的抄袭之间,存在一道复杂的判断边界。

  仅凭听觉相似不能认定抄袭

  在网络平台上,常有网友仅凭听觉上的相似性就断定某作品抄袭了另一作品。不过,这种“空耳鉴抄”所比对出来的相似性,并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法中“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判断音乐作品是否构成抄袭,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且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须结合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因素综合考量,而非仅凭小节数的雷同。曲谱作为音乐作品的载体,因能够准确记录音乐的旋律、节奏等要素,系审理歌曲抄袭案件的重要依据。

  北京某法院2024年审结的董某某诉李某某等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制作的歌曲乙副歌部分抄袭了其歌曲甲的副歌部分,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复制行为不仅包括原封不动地照搬他人作品,也包括保留原作品基本内容、仅作非实质性改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复制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本案中,涉案两首作品部分小节单纯从听觉上确会使听众产生具有相似性的感觉,但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结合其在相关段落的整体情况、其在相应段落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整体的呈现方式综合判断。如果仅仅以小节数作为比对单位,将可能因为动机、音乐素材的相同或相似,而否认整部作品的独创性,不利于自由创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在比对曲谱的基础上,由双方邀请专家辅助人,通过现场演奏的方式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之间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进行展示说明,最终认定两者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广大网友应当理性看待音乐作品之间的相似性,“空耳鉴抄”不能替代专业的版权比对。对于音乐创作者而言,在创作过程中应注重保留创作底稿、曲谱、电子音乐工程文件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证明作品的独创性和完成时间。同时,可借助旋律检索等技术手段,将创作的旋律与已有曲库进行对比,避免“无意识抄袭”的风险。对于被控侵权方,应积极提供曲谱、创作过程记录等证据,必要时可申请专家辅助人进行专业说明。

  具有独创性的编曲受著作权保护

  在音乐创作实践中,“编曲”与“作曲”常被混淆。传统观点认为,音乐作品中的曲仅指“旋律”或“单纯的音符排列”,对于和声、配器等非旋律要素,因其本质是“服务于”独创性旋律表达,所以不具有独创性。然而,随着音乐产业的发展和音乐创作方式的变革,编曲在丰富音乐作品旋律层次、塑造作品风格、增强综合表达效果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在编曲创作过程中,非旋律性表达的构思、取舍、加工、组合,往往体现了编曲者的智力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最终的思想与情感表达效果,具备独创性。

  北京某法院2023年8月审结的方某、苏某某诉某科技公司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进行编曲创作,二人主张对合作完成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其综艺节目中使用该作品作为舞蹈背景音乐,未支付报酬,未对词、曲作者进行署名。被告辩称,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苏某某在方某人声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苏某某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并在社交媒体账号发表致歉声明。

  【法官提示】

  编曲者应注重保留创作过程的证据材料,包括工程文件、编曲草稿、创作沟通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证明编曲内容的独创性。同时,编曲者应注意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其在音乐作品中的权利归属和署名方式,避免因权利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曲内容,编曲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可以主张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等各项权利。

  商业性改编演唱不属于合理使用

  近年来,综艺节目、演唱会中未经授权改编演唱他人作品的现象频发。部分从业者以“已进行改编”“已支付报酬”或“合理使用”为由抗辩,但这些理由均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商业性演唱会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个人学习、公益免费表演等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仅调整编曲、音效的细微改动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新作品;若深度篡改旋律、曲解立意,还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从司法实践看,商业改编演唱始终需要事前取得词曲双重授权。

  北京某法院2023年审结的一起综艺节目擅用原创国风音乐案中,综艺节目制作方未经许可,将独立音乐人刘某创作的国风音乐作品作为舞蹈配乐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享有完整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推定涉案作品为原告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最终判决综艺节目制作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示】

  综艺节目、演唱会主办方在改编演唱他人作品前,应取得词曲权利人双重授权,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确认范围。艺人以“不知情”或“版权由主办方审核”为由不能绝对免责,明知无授权仍表演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未经许可改编演唱,侵权方需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权利人应及时固定演出录像等证据,依法维权。

  文/沈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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